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刘某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期限2个月,期满后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期限2个月,如违约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出面的借据。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时预扣了利息2000元。被告借款后陆续给付了原告7000元,为再给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5万元,原告预扣了利息2000元,说明双方约定了给付利息,但本金应按实付金额48000元计算。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约定先还利息还是本金的,应先偿还利息,故被告已还的7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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