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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张恒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恒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5号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宋宝青、审判员张玉乔、人民陪审员朱凤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恒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以在秦皇岛购房为由向我借款420000元,约定半年付清,月息1.5分。原告履行了上述款项后,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恒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日之前,被告刘某某只付利息38640元。到期后付本金250000元,余欠本金170000元、利息46220元,合计21622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对其主张有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23日,借现金肆拾贰万元,月息1分5厘利息,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下有借款人刘某某及担保人张恒升的签字。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恒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恒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张恒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是发生在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刘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在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故刘某某对刘某某所欠原告刘某某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46220元,合计2162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1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张恒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宝青
审判员 张玉乔
人民陪审员 朱凤林

书记员: 李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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