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张某、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287116.88元(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前)。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晋B×××××7(晋B×××××)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56KM+300M处(交叉路口),与沿五马坊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张家口六医院住院治疗。经阳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无意见。
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挂不计免赔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及车辆四证合格的情况下,不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核实,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30579.0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0579.08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法院核实,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30579.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17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600元,住院2人护理26日,出院1人护理124天,主张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26日。超出部分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人数及时间为:住院2人护理26日,1人护理124天,故支持原告护理费按住院2人护理26日,1人护理124天,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共计17600元)。
5、误工费14395.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236元,误工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天计算定残前一日186天=18236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居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原告居住于五马坊,其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五马坊委会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无经办人签字。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皮毛加工的相关证据,误工标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365天计算定残前一日186天,共计14395.38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637元,提供票据81张,包括救护车费600元,其它为出院鉴定时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超出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169494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30%=169494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非农业户口本、鉴定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等级偏高,7天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伤残等级鉴定为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30%计算,共计169494元)。
8、精神抚慰金6300元(原告主张9000元,提供一个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对伤残结论不认可,故对精神抚慰金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6300元)。
9、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偏高,庭后核实定损情况。本院认为,摩托车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证实,酌情支持5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0.8元(原告主张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12年×30%/2人=34390.8元,提供户口本、子女抚养关系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主体资格需要提供刘某某与其丈夫的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子女关系,上学情况应出具学校证明,刘某某的儿子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供的结婚证和出生证明可以证实其母子关系,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76839.26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156339.26元。由于被告张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同市分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109437.48元。原告刘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437.48元,两项共计22993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14元,由原告负担30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2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李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