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赵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胜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增江,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定安路大牌楼门处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3月4日,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时间39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结果为:1、骨盆骨折2、右侧髌臼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右胫骨踝间嵴骨骨折5、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显示: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每月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支付医疗费15400元。
2016年6月8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
交通事故发生后,冀F×××××小型轿车安全技术检测结果为检验合格。
原告没有提交其与北京黄记煌投资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店之间具有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北京黄记煌投资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店工资收入证明及辞职日期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原告之父刘化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母由桂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女刘京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子李云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化龙、由桂英共有含原告刘某某在内5个子女。原告刘某某与其妻李会改居住生活地为定州市东亭镇东庞村。
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82238.9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二、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原告从2016年2月21日受伤住院,到2016年6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的误工费为5852.42元,即:19779元/365天×108天=5852.42元。原告主张8558.2元,对于超出5852.42元部分,不予认定。三、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意见,护理人员为二人,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的护理费为6848元,即:32045元/人.365天×39天×2人=6848元。原告因车辆事故构成伤残,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确需人员护理,应按照2016年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出院后九十天的护理费为4877.1元,即:19779元/人.365天×90天×1人=4877.1元。合计11725.1元。原告主张14186.7元,对超出11725.1元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即:100元/天×39天=3900元。原告主张3900元,应予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4204元,即: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原告主张44204元,应予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刘化龙的抚养费因刘化龙居住生活在定州市农村,故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刘化龙的抚养费为3609.2元,即:9023元/年×10年×20%÷5=3609.2元。原告主张刘化龙的抚养费18046元,对于超出3609.2元部分,不予认定。(二)由桂英的抚养费因由桂英居住生活在定州市农村,故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由桂英的抚养费为3609.2元,即:9023元/年×10年×20%÷5=3609.2元。原告主张由桂英的抚养费18046元,对于超出3609.2元部分,不予认定。(三)刘京姗的抚养费因刘京姗居住生活在定州市农村,故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刘京姗的抚养费为5413.8元,即:9023元/年×6年×20%÷2=5413.8元。原告主张刘京姗的抚养费5413.8元,应予认定。(四)李云龙的抚养费因李云龙居住生活在定州市农村,故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云龙的抚养费为3609.2元,即:9023元/年×2年×20%÷2=3609.2元。原告主张李云龙的抚养费3609.2元,应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以认定8000元为宜。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34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3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先后被送往定州、石家庄医院救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的具体案情,应予认定。十一、救护车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十二、差旅费原告主张39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4297.8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5852.42元、护理费11725.1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36元、救护车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1.4元。共计98158.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按期限进行年检,未按时年检,交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即机动车未年检属一般性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则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且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理赔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如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如果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引起,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该免责条款亦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则事故车辆虽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仍应理赔。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扣除被告赵某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5400元后,赔偿原告医疗费37897.26元,即:(82238.94元-6100元)×70%-15400元=37897.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应自行负担。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救护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6056.1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