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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被告因事与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在借款条上签了字。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当时没有钱为理由一直没有归还,利息也没有给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魏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被告魏某某因挖掘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3月27日为原告写下《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写下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期间,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贵斌
审判员 贾高清
人民陪审员 韩晓敏

书记员: 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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