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进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刘某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进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孙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鉴于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949.23元,由被告承担70%,即2,949.23×70%=2065元,误工费为43,863÷365×70%×2=168元,护理费为15,410÷365×7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0%=70元,以上共计2,3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评定证明,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加工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进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3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进担负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鉴于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949.23元,由被告承担70%,即2,949.23×70%=2065元,误工费为43,863÷365×70%×2=168元,护理费为15,410÷365×7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0%=70元,以上共计2,3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评定证明,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加工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进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3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进担负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200元。
审判长:张一榜
审判员:王华增
审判员:张爱英
书记员:沈庆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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