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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何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何志强
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志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
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志强、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
何志强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仲裁程序并非审理本案纠纷的前置程序,我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以我院没有管辖权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刘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甄俊全、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晓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冀F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6675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2、评估费:原告主张6300元,有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合理、合法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评估费应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2753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闫晓林一方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应为275250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273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计为1366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8625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赔偿,故被告何某某、何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8625元。
二、被告何某某、何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仲裁程序并非审理本案纠纷的前置程序,我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以我院没有管辖权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刘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甄俊全、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晓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冀F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6675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2、评估费:原告主张6300元,有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合理、合法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评估费应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2753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闫晓林一方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应为275250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273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计为1366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8625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支赔偿,故被告何某某、何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8625元。
二、被告何某某、何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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