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杨少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公估费123,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团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东翟庄村口路段时,与前方申同帅驾驶的张军辉、王保生所有的冀E×××××号、冀E×××××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团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东翟庄村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前方顺行申同帅驾驶的王保生所有的冀E×××××号、冀E×××××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申同帅车上货物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同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8,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刘某某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该院作出(2016)津0118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静交大认字[2016]第191606240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原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刘某某称其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47.52元,该数额已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2、根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3、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4、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34,372元,该车未修复且已出售给他人。5、车辆损失评估费9,406元。6、“三期”鉴定费1,100元。7、施救费9,400元,其中5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证据。以上共计176,825.5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是123,778元。原告提供天津市静海区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案资料、病历记录5页、诊断证明书2份、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公估费票据、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估报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偏高;“三期”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明显偏高,不认可,原告车损损失实际价值应为57,101.6元,计算方法为新车购置价208,400元×(1-营业车辆月折旧率1.1%×66个月),其中,66个月是指从车辆登记日期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此项诉求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且被告要求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未按公估报告认定该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保险条款、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偏高。原告质证称认可保险单和投保单,上面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始终未收到保险条款,原告车辆未达全损,应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对两个收费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公估费和施救费。
以上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或依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3,547.5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三期”鉴定费、施救费分别为1,800元、1,800元、9,406元、1,100元、8,900元,故本院确认以上项目损失数额以该判决书认定为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4,372元,并提供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不予认可,称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57,101.6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应按该车实际价值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时保险金额为20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金额208,4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34,3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实际价值赔偿,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保险条款送达原告,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47.52元(已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数额);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三期”鉴定费1,100元;5、车辆损失评估费9,406元;6、施救费8,900元、7、车辆损失134,372元,以上共计170,925.52元。原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70%计算为119,647.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期”鉴定费12,773.26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06,8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期”鉴定费共计12,773.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06,874.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原告负担46.31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41.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震
书记员:邹云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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