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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邓某某与邓某某、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付杰
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邓某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南荣解
王道芳
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4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杰,居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应诉、进行和解等一般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民事活动。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8日,居民。
被告南荣解,生于1970年8月17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民事活动。
被告王道芳,男,生于1985年12月28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提供证据,代递、代收有关法律文书,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南荣解、王道芳、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自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自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忠义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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