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行署街春光名苑1号
楼3号
门。
负责人刘江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
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绥化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某绥化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京L×××××号
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84KM+200M处时,在快车道与因路阻停留的驾驶人汪利国驾驶的黑M×××××/黑M×××××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乘车人杨得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汪利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259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第20140526014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2、提交黑M×××××(黑M×××××挂)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提交刘某某的驾驶证、京L×××××车行驶证各一份,京L×××××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座位险保单一份,黑M×××××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黑M×××××挂车投保商业险保单一份;4、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两份、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一份;5、提交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提交编号
为ZHGS2014-南0064高速公估报告一份,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发票各一张;6、提交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暂住证一份;7、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提交交通住宿费票据二十二张。
被告永某绥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辩称,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而且刘某某的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为1万元,我方同意在该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汪利国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人汪利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驾驶人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驾驶人汪利国所驾黑M×××××/黑M×××××挂在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某绥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疗费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药费证明,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花费的医药费604.7元,在临床诊断中载明:“肠粘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医药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6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计算61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拐杖费用600元,仅提供一张收据,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临鉴字第499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刘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2568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20年×40%,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北京市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捌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按照40%计算伤残系数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22568元。
原告刘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32570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9521元/年÷365天/年×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71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故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并无不当,故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2544/年÷365日×171日=15247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4213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年×61天×2人=14216元,原告主张14213元,被告无异议,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和公估费289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8082元,系根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1900元,并且提交了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杨得胜,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24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83490元,且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杨得胜,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永某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7800元,商业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杨得胜,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车辆险限额内承担31060.4元。
另案原告杨得胜在庭审时主张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76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26510元,且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刘某某,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永某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22200元,商业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刘某某,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
对于原告的分配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保险限额,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24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8349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7800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3106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MA1185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730元,在黑MA973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8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京LK2665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10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承担3689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汪利国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人汪利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驾驶人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驾驶人汪利国所驾黑M×××××/黑M×××××挂在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某绥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疗费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药费证明,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花费的医药费604.7元,在临床诊断中载明:“肠粘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医药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6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计算61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拐杖费用600元,仅提供一张收据,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临鉴字第499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刘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2568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20年×40%,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北京市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捌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按照40%计算伤残系数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22568元。
原告刘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32570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9521元/年÷365天/年×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71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故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并无不当,故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2544/年÷365日×171日=15247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4213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年×61天×2人=14216元,原告主张14213元,被告无异议,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和公估费289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8082元,系根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1900元,并且提交了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杨得胜,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24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83490元,且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杨得胜,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永某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7800元,商业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杨得胜,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车辆险限额内承担31060.4元。
另案原告杨得胜在庭审时主张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76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26510元,且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刘某某,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永某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22200元,商业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刘某某,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
对于原告的分配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保险限额,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24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8349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7800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3106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MA1185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730元,在黑MA973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8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京LK2665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10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承担3689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承担800元。

审判长:张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