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3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岳某某,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岳恒玉,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单维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恒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岳某某驾驶冀B9800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23天。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为轻伤,需休息治疗捌个月。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案经调解未果,现诉至贵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77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4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在提供岳某某的驾驶手续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在医保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是77岁高龄,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误工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0时45分,被告岳某某驾驶冀B98007号轿车在大黑坨村西顺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57.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49.32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017.13元。被告岳某某驾驶冀B9800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岳某某已经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现金245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被告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1959.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057.81元的70%计740.47元,共计12699.79元。该款为被告岳某某垫付款。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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