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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常志强,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就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已调解。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冀C×××××号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499.85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118499.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18499.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2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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