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后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查后发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查后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1月17日,许国庆因工程需要向查后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底还清,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2016年1月,许国庆向查后发支付一年利息2.4万元,并约定2017年3月还清本金及利息。由于许国庆逾期未予还款,查后发于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还本付息。3、查后发在许国庆逾期未予偿还借款后,延长债务偿还期限,没有得到刘某某书面同意,且查后发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没有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故刘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查后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理由:1、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查后发同意债务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2、本案保证期间内,查后发曾多次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偿还债务,2016年1月上旬,在查后发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催要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督促债务人向查后发偿还了2.4万元的利息。故此,查后发在债务保证期间内的2016年1月向刘某某主张过权利,2017年6月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查后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偿还查后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许庆国因工程需要向查后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8月底前还清,刘某某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刘某某”。借款到期后,查后发向许庆国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许庆国遂支付当年利息24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此后,许庆国一直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查后发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7年9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查后发与许庆国之间的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许庆国逾期未归还借款,故查后发主张权利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自愿为查后发与许庆国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意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系自愿意思表示,对此予以准许。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查后发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查后发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查后发与许庆国约定了明确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故刘某某应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偿还原告查后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判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二审中,查后发补充证人证言,拟证明查后发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某主张过权利,刘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刘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不知道是谁向谁借款、还款,也不知道借款、还款时间,不能达到查后发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吴本华的证言只能表明2016年1月其参加查后发请吃饭的过程中,有人谈及借款、还款,不能证明查后发向刘某某主张还款的事实。二审庭审中,査后发自认其先找许庆国还款,2017年4月以后,在找不到许庆国的情况下,才开始找刘某某还款。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后,查后发找不到许庆国后就直接找刘某某要求还款。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查后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准许查后发撤回对许庆国、黄西娥的起诉;2017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88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被上诉人查后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在于,刘某某是否因查后发主张权利逾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查后发与刘某某就本案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刘某某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31日,查后发向刘某某主张还款为2017年4月之后。故查后发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逾保证期间,刘某某的保证责任因此而免除。综上,因査后发二审自认其向刘某某要求还款的时间已逾保证责任期间,一审判决应予改判。另,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查后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查后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查后发负担。刘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予退还。查后发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其未自行交纳,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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