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彦飞(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赞皇县医院
陈志强(河北石家庄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
张金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魏哲飞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赞皇县医院,地址:赞皇县赞皇镇槐泉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系赞皇县医院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系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哲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系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赞皇县医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魏哲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珊;被告赞皇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张金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魏哲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车在西二环高架桥面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南侧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魏哲飞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冀A×××××号车上人员张某某、王志庆、王庆林、王利飞、王海军、刘某某、贾哲敏、郝敏杰受伤。
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1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庆、王庆林、王利飞、王海军、刘某某、贾哲敏、郝敏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经查,冀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赞皇县医院,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冀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赞皇县医院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县医院所有的冀A×××××号救护车经过国家检验且投保交强险,不存在任何瑕疵,县医院员工即被告张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则,赞皇县医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我院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1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某某所有损失的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原告住院是在事故发生20天以后,原告住院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肋骨骨折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
冀A×××××号事故车在我司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五座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额为每座2万元,不计免赔。
发生事故时该车除司机外还有7人受伤,超载40%,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车上人员险不承担。
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事故车辆未向我司报案,无法查实该车辆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是否系套牌车辆,亦无法查实,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刘某某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远,原告病情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无法查实,故对刘某某的任何损失,不予承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被告魏哲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等人无责任。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除医院工作人员外其他伤者均为原告刘某某的亲属,原告刘某某因感觉伤情较轻,为了照顾其他伤者而未立即住院治疗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超载免赔的答辩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法查实系其公司投保车辆而拒赔的答辩质证意见,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冀A×××××号事故车辆系套牌车辆,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赞皇县医院无责免赔的答辩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赞皇县医院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开车送患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赞皇县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168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天数,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
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9151.62元。
鉴于原告与其余四名伤者达成协议平均分配无责交强险份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2400元。
剩余损失:19151.62元-2400元=16751.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丈夫王建朋认可被告赞皇县医院为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16751.62元-5000元=11751.62元,给付被告赞皇县医院垫付费用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11751.6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2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赞皇县医院垫付费用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赞皇县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等人无责任。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除医院工作人员外其他伤者均为原告刘某某的亲属,原告刘某某因感觉伤情较轻,为了照顾其他伤者而未立即住院治疗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超载免赔的答辩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法查实系其公司投保车辆而拒赔的答辩质证意见,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冀A×××××号事故车辆系套牌车辆,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赞皇县医院无责免赔的答辩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赞皇县医院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开车送患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赞皇县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168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天数,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
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9151.62元。
鉴于原告与其余四名伤者达成协议平均分配无责交强险份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2400元。
剩余损失:19151.62元-2400元=16751.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丈夫王建朋认可被告赞皇县医院为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16751.62元-5000元=11751.62元,给付被告赞皇县医院垫付费用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11751.6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2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赞皇县医院垫付费用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赞皇县医院负担。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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