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开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忠、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清江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陆城方向往枝城方向行驶,行至宜都市看守所路口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耳后挫裂伤,建议住院治疗,可能一周后需要手术。后原告刘某某转入宜都市枝城昌鹤门诊进行治疗。2015年3月16日至3月18日,原告刘某某因左腕创伤性关节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如感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10月29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刘某某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84.5%,左耳后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2016年5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逆向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逆向行驶且违反超车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户籍地为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五组,事故发生前在宜都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当月工资为7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尺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等,后于2015年3月确诊为左腕创伤性关节炎,且经司法鉴定确认该病症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枝城镇昌鹤门诊治疗的费用由被告周某某全部支付。原告陈述数目不详,被告主张支付48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4年3月25日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6日转入枝城昌鹤门诊治疗,因此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天。在枝城昌鹤门诊治疗天数以及是否住院治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住院时间。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此原告共计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即78.7元/天。护理时间计算为60天,护理费为4722元(78.7元/天×60天)。4、营养费,原告刘某某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均未见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在宜都兴达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2月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完全反映其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56.62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进行记载。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8尺桡骨双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为6794.4元(56.62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按20年计算。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7、鉴定费,以发票为据,认可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给生活及工作带来了不便,但因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3676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周某某逆向行驶且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逆向行驶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余下30%的损失。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36764.4元赔偿70%即25735.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735.0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3.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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