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白龙飞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住山东省章丘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188-5。
委托代理人:白龙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刚,被告朱某某、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安线西口头村北侧与头西尾东停放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京Q×××××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驾车逃逸。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京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31.50元、保险费500元,以上合计37410.7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我方要求保留今后治疗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北京康顺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纪富邺。
我和纪富邺系朋友,我系借用纪富邺的车,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系逃逸,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我来赔偿。
不需要北京康顺兴旺商贸有限公司、纪富邺来承担赔偿责任了。
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逃逸,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伤情,住院17天。
证据三、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8179.27元;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8179.27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
证据五、原告所在单位误工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高金芳所在单位误工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前3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日收入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日收入115元,因去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原告看病就医支出交通费3000元。
证据七、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1.50元。
证据八、停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50元。
证据九、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350元。
证据十、保险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保险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对证据四有异议,三期时间均过长,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77天、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17天、营养期认可住院期间17天,每天给付20元,保险公司将在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和误工人员营业执照需加盖单位公章,如果原告庭下能够加盖误工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公章,请法庭核实,无需再组织开庭质证了,误工和护理的证据加盖完公章后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庭下加盖了误工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公章,本院认为证据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对证据六有异议,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朱某某对证据七无异议,同意赔偿病历复印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对证据八有异议,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证据八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对证据九有异议,不是现场报案,保险公司没有照片,没有定损,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朱某某同意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外再给付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800元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十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对证据十有异议,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证据十并非系必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对原告保留今后治疗费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被告朱某某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且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安线西口头村北侧与头西尾东停放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京Q×××××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驾车逃逸。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179.27元,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京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京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且被告逃逸并未扩大损失。
原告主张医疗费8179.2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按照75元计算,即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护理期为60日,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高金芳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5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6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50元,虽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500元车辆损失费,被告朱某某同意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外再给付原告3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1.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500元,虽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认为非必需支出,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再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4160.77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9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2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6629.27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病历复印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331.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382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病历复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3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3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京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且被告逃逸并未扩大损失。
原告主张医疗费8179.2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按照75元计算,即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护理期为60日,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高金芳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5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6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50元,虽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500元车辆损失费,被告朱某某同意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外再给付原告3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1.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500元,虽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认为非必需支出,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再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4160.77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9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2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6629.27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病历复印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331.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382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病历复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3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3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2元。
审判长: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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