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某,案号为(2016)冀1081民初1070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案号为(2016)冀1081民初1070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金康道北侧财富中央广场1-601号楼房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某某将位于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金康道北侧财富中央广场1-601号房产转让给了被告郑某。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离婚,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登记复婚,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某再次协议离婚,并将上述房产分割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郑某于2016年11月8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原告得知被告郑某于2016年3月10日已经起诉被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房产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1年6月3日河北省雄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但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3、2013年8月2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再次离婚时协议将本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于2016年11月8日结婚。5、2011年5月18日卖方被告刘某某与买方被告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位于霸州市,面积76.3平方米,交易价格31万元。此房屋是原告与被告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协议中被告刘某某注明“所有房款已付清”。6、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郑某100000元拾万元整刘某某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一张,金额6万元,户名(收款方)为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查询结果一份,账号户名显示为“郑某”,证实2011年5月18日,郑某向刘某某给付房款5万元的事实;另外10万元交现金,证明购房款已经付清。7、霸州市房管局出具的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涉案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因被告刘某某原因,该涉案房产未过户。8、物业票据三张,证实该房屋早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装修,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原告与被告郑某承担。被告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郑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7)冀108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立营、第三人刘某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判决内容为“停止对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金康道北侧财富中央广场1-601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当时的购买人是郑某,且买卖合同、交易过程均已完成。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某某将位于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金康道北侧财富中央广场1-601号房产转让给了郑某,被告郑某已经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5月郑某实际占有了争议房产。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离婚,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2011年11月8日登记复婚,2013年8月2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在河北省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将涉案房产分割给原告刘某某,2016年11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登记复婚。现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规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郑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郑某就在2012年5月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产。被告郑某与原告刘某某2013年8月29日在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将涉案财产分割给原告刘某某时为有权处分,虽因被告刘某某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金康道北侧财富中央广场1-601号楼房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享有位于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金康道北侧财富中央广场1-601号楼房的所有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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