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臻,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镇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阎欣,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冬,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保障部部长,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用11558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两块国有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一直持续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欲终止该事实租赁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赁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其所称的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两块国有土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且未对租赁土地费用等事宜作出约定;原告也未将其所称的国有土地权交付给被告使用;即便原告的土地租赁主张成立,因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永臻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证据中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2017)黑10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一土地使用者为刘永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欲证明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对被告使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土地使用证上的证号已经看不清楚,明显涂改,根据该证的注意事项第二条不得涂改,第三条丢失、损坏的应及时申请补发的规定,该证属于因为擅自涂改而无效的情形。通过被告庭前调查核实,牡丹江市国土局及负责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1村的土地登记部门均没有该两块土地登记本及地籍档案。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经法庭调查可知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经过有权机关进行过无效或撤销确认,且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除序号不清外,其他具体内容清晰完整,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1995年10月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永臻颁发了两个牡土国用(籍)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保管不善序号看不清了(原告自述为3000167和3000168号),但该两份证据未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具有土地租赁关系及被告租赁使用该两块土地。 二、被告提交的牡土国用(籍)字第00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拥有使用权的两块土地包含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权范围内,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可知,原告的证明主张与本案无关联,该土地证是否包含原告两块土地无法确认,即使存在交叉,也应由土地部门进行测绘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在本院(2017)黑1003民初648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并核对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但未能体现出被告主张的该土地包含原告所主张的两块土地。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给中国人民解放军81134部队(2013年12月变更为65379部队)颁发了牡土国用(籍)字第00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牡丹江市铁岭河镇。1995年10月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永臻颁发了两个牡土国用(籍)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块土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一村。2017年7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向我院起诉刘永臻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作出(2017)黑10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永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土地21974平方米(四置无争议)及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为780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刘永臻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民终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永臻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刘永臻增加了诉讼标的额2623636.66元,但未在本院催缴的期限内依法缴纳诉讼费用。2018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冬、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刘永臻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主张自1995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用115580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18)黑10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实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但未能证明存在被告租赁使用该土地的事实;(2018)黑10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否定了刘永臻主张的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之间存在土地置换关系,认定了刘永臻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土地的事实,但没有体现出本案中刘永臻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认可1995年至2014年租赁使用刘永臻的土地并没有交付任何使用费的事实。故原告刘永臻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即未能完成对其诉讼主张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刘永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2.00元由原告刘永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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