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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永某
吴新艳(河北邯郸法律援助中心)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李路生
袁泽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某。
委托代理人吴新艳,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索亚昌,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路生,男。
委托代理人袁泽海,男。
上诉人刘永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路生、袁泽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人睢少英、梁某、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刘永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人证言,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于1982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刘永某等109名职工作出除名决定后,即在单位的宣传栏上进行了公布,依据国务院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刘永某未提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和上级领导机关改变原处分决定的证据,故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作出的羊煤劳字(1982)90号文件《关于公布王增付等109人旷勤除名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永某与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之间自1982年12月以后不再有劳动关系,除名决定公布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上诉人刘永某与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1982年12月,而上诉人刘永某至2008年5月27日才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权利,虽然其称曾多次找单位解决问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刘永某从1982年12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至2008年5月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十年的期限,其主张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上诉人刘永某要求撤销错误除名决定、依法恢复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除名造成的经济损失、工伤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69394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人睢少英、梁某、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刘永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人证言,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于1982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刘永某等109名职工作出除名决定后,即在单位的宣传栏上进行了公布,依据国务院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刘永某未提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和上级领导机关改变原处分决定的证据,故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作出的羊煤劳字(1982)90号文件《关于公布王增付等109人旷勤除名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永某与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之间自1982年12月以后不再有劳动关系,除名决定公布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上诉人刘永某与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1982年12月,而上诉人刘永某至2008年5月27日才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权利,虽然其称曾多次找单位解决问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刘永某从1982年12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至2008年5月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十年的期限,其主张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上诉人刘永某要求撤销错误除名决定、依法恢复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除名造成的经济损失、工伤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69394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永某承担。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常虹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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