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永立与宋某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永立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曹某

原告:刘永立,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曹某(曹少华),农民。
原告刘永立与被告宋某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某某、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羊款172176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养羊养殖。
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共同购买120余只羊,共合款172176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未偿还,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某、曹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永立羊款壹拾柒万贰仟壹佰柒拾陆元整172176元整欠款人曹某宋某某2014年9月10日”。
庭审中,原告称曹某、宋某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
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欠羊款事实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羊120余只,价款共计172176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
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实双方间买卖羊只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羊款。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羊款172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曹某给付原告刘永立羊款1721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二被告宋某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实双方间买卖羊只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羊款。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羊款172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曹某给付原告刘永立羊款1721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二被告宋某某、曹某负担。

审判长:贾淑箐
审判员:陈阳儒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李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