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徐树林
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留安
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柯东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程健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树林,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提出诉讼,收集、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吴留安,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东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公司地址:黄冈市黄梅县迎宾大道405号。
负责人黄楚明,黄梅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各种申请及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树林、吴留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黄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洪文峰、被告徐树林的代理人王亚球、被告吴留安的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太保财险黄冈公司的代理人柯东华、被告平安财险黄梅公司的代理人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拆车工时费,因该拆车工时费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与车辆报废评估时间不符,原告方亦无法说明该拆车工时费的用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车辆评估费属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树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吴留安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鄂J×××××车辆系原告刘某某所有,事故中该车已经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无修复价值,认定该车报废损失为20099元、评估费用1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几被告承担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树林驾驶的鄂J×××××车辆在平安财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后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树林承担70%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位赔偿。因被告吴留安驾驶的鄂J×××××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剔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及被告徐树林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由该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位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吴留安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应扣除的每起交通事故800元绝对免赔款已在(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51号案(原告徐树林与被告吴留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扣除,故本案中不再对此项扣除。被告徐树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陈正国、周桃梅、蔡再国、吴留安、欧阳金祥医疗费40000元,因该笔垫付款项在单一案件中不能一次性抵扣亦无法分摊,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徐树林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待本次事故所有损失赔偿款确定后,被告徐树林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并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为21099元(车辆损失20099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梅公司在鄂JHZ659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代为理赔12669.3元((20099-2000)×70%),共计赔付14669.3元;由被告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在鄂J55819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158.22元((20099-2000)×30%×(1-5%免赔率));
二、由被告吴留安赔偿原告损失571.48元((20099-2000)×30%×5%)+(评估费1000元×30%)。由被告徐树林赔偿原告损失700元(评估费1000元×70%)。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树林负担400元,由被告吴留安负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由被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树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吴留安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鄂J×××××车辆系原告刘某某所有,事故中该车已经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无修复价值,认定该车报废损失为20099元、评估费用1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几被告承担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树林驾驶的鄂J×××××车辆在平安财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后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树林承担70%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位赔偿。因被告吴留安驾驶的鄂J×××××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剔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及被告徐树林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由该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位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吴留安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应扣除的每起交通事故800元绝对免赔款已在(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51号案(原告徐树林与被告吴留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扣除,故本案中不再对此项扣除。被告徐树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陈正国、周桃梅、蔡再国、吴留安、欧阳金祥医疗费40000元,因该笔垫付款项在单一案件中不能一次性抵扣亦无法分摊,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徐树林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待本次事故所有损失赔偿款确定后,被告徐树林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并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为21099元(车辆损失20099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梅公司在鄂JHZ659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代为理赔12669.3元((20099-2000)×70%),共计赔付14669.3元;由被告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在鄂J55819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158.22元((20099-2000)×30%×(1-5%免赔率));
二、由被告吴留安赔偿原告损失571.48元((20099-2000)×30%×5%)+(评估费1000元×30%)。由被告徐树林赔偿原告损失700元(评估费1000元×70%)。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树林负担400元,由被告吴留安负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由被告迳付)
审判长:李龙祥
审判员:宛静
审判员:胡三阳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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