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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建设、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高建设
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所地:定州市西关南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设。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建设、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设、金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高建设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高建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进行了担保。
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还款55万元,逾期未还,第天按1%的违约金计算。
如借款人无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诉至法院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利息的同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缺少资金造成的损失等)。
借款到期后,双方商定借款期限顺延三个月。
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高建设、金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2月4日,被告高建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金某公司进行了担保。
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到期后连本带息还款55万元,逾期未还,每天按1%的违约金计算。
如到还款期限,借款人不能还款也可以用本公司开发的楼房按成本价每平米1500元抵账给出借人,楼号楼层由出借人自由挑选,如不能达成协议,借款人不能还款,担保人将无条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无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诉至法院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利息的同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缺少资金造成的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50万元转给被告高建设。
借款后,被告高建设只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双方商定借款期限顺延三个月。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24%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案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用5万元,只提交了双方的委托合同,没有提交交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0元,诉讼保全费用4020元由被告高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24%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案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用5万元,只提交了双方的委托合同,没有提交交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0元,诉讼保全费用4020元由被告高建设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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