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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安和新(巴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黄某
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
王伟贤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某县。
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巴某县。
被告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巴某县巴某镇。
法定代表人姜玉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地址巴某县巴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巴某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安装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和新,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1,7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00元(209天×50.00元)、营养费10,450.00元(209天×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00元,合计167,669.81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0,803.72元(49,320.00元÷365天×209天×2人+49,320.00元÷365天×6个月×1人)、误工费24,500.27元(3,000.00元÷30天×245天)、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19,597.00元×20年×(10%+1%)]、交通费6,44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9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62,658.39元中的110,000.00元;
三、被告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不足部分157,669.81元、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不足部分52,658.39元。合计210,328.20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70,000.00元,还应赔偿140,32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5.00元,减半收取3,127.50元,鉴定费3,300.00元、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475.00元(复印、邮寄等费用75.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6,902.50元,由被告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1,7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00元(209天×50.00元)、营养费10,450.00元(209天×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00元,合计167,669.81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0,803.72元(49,320.00元÷365天×209天×2人+49,320.00元÷365天×6个月×1人)、误工费24,500.27元(3,000.00元÷30天×245天)、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19,597.00元×20年×(10%+1%)]、交通费6,44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9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62,658.39元中的110,000.00元;
三、被告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不足部分157,669.81元、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不足部分52,658.39元。合计210,328.20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70,000.00元,还应赔偿140,32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5.00元,减半收取3,127.50元,鉴定费3,300.00元、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475.00元(复印、邮寄等费用75.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6,902.50元,由被告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审判长:杨广新

书记员: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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