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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后因没有及时递交相关材料,导致被鉴定机构退回,并于2018年10月11日撤回反诉。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1034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承包被告青储窖的建造,青储窖长45米,宽19.64米,计884.8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175元,共计154665元。双方口头协商工程结束合格付全款。2015年9月16日工程结束,被告检验合格后推托资金不足先付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5万元。扣除原告的柴油费1210元,余103455元,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后已支付了5万元,剩余工程款是作为质保金留在被告处,现仍在质保期内,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交工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维修,原告并没有维修,现在原告留在被告处的质保金为61693.6元,并不是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事实上被告是在2015年的7月份将工程承包给原告,8月16日交工,并不是原告在诉请中所述的8月3日施工,9月16日交工,被告之所以未支付预留的质保金,是因为质量有问题找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没有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录音中被告认可每平方米为170元;2、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苑国志的通话录音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3、对证人赵某、刘某、张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该五人证言内容互有矛盾之处,对于单价的陈述不尽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12张)及视频资料因无法认定关联性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故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5年的7月或8月,原告为被告的青储窖输出劳务,原告陈述该青储窖面积为884.8平方米,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17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同时扣掉施工期间被告垫付的柴油费1210元,被告还应给付103455元,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对此,被告主张青储窖面积为827.3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135元。同时还提出青储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维修。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通过庭审,原告对该工程只是输出劳务,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工程面积,原告主张是884.8平方米,被告则主张是827.36平方米,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作为原告负有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每平方米175元,提交录音资料及申请证人来证实,被告主张每平方米135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5位证人,证言内容彼此矛盾,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提到每平方米为170元。因此可按此认定工程款计算标准。综上,原告应得人工费89441.20元(170×827.36-50000-1210)。被告提到的质量问题,因目前不能确定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且其在提起反诉后已撤回反诉,并表示另案诉讼,因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工费8944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原告负担332.97元、由被告负担20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
审判员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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