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066108135。
负责人:宋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男,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李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李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608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07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李蒙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泊淮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被告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082.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交强险保单一份.
医药费21962.3元,××例、诊断证明、住院汇总单、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元计算。
营养费91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按60天计算。
误工费7618元,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期180天,
护理费9800元,由周炳彩护理,周炳彩月工资3493.25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周炳彩的身份证复印件,7天内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
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
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81张。
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票据一张。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某、李蒙辩称,原告的损失先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泊头市医院的药费单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期限过高,原告已超60岁,不应再有误工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期限合理支持135天,为7315.65元。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应依据当事人受到损害后的实际损失为据予以赔偿,而不应以年龄、就业背景的不同受到限制,只要是造成合法收入的减少,就应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然年满66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护理费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据,对护理费的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合理支持45天,为2817.88元。营养费合理支持4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4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697.8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6日07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李蒙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泊淮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被告垫付费用8000元。
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80天,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二人护理期限为7天,其余一人护理,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9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7315.65元。5、护理费2817.88元。6、伤残赔偿金22102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697.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保险人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21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9562.3元,余19562.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4135.53元(误工费7315.65元、护理费2817.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因被告李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蒙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周,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药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34135.5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562.3元,被告李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向被告李某某、李蒙追偿的权利。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李某某、李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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