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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满诉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满
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
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
刘杰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鸣凤镇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某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军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远安县鸣凤镇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永发,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某满诉被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远安县鸣凤镇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门社区村委会)是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甲方当事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鑫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刘杰、第三人南门社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未约定置换门面交付时间,但原告举证证明房屋建设已竣工验收,具备交房条件,原告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原告刘某满履行交付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一巷中段一楼门面XXX平方米(含公摊面积,“航天花园”X号楼往北X、X号门面相连),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刘某满名下,由被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除工本费之外的一切办证税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未约定置换门面交付时间,但原告举证证明房屋建设已竣工验收,具备交房条件,原告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原告刘某满履行交付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一巷中段一楼门面XXX平方米(含公摊面积,“航天花园”X号楼往北X、X号门面相连),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刘某满名下,由被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除工本费之外的一切办证税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远安县鑫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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