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艳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原告刘某某之妻,系原告刘某之母。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艳锦、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2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父女关系,2017年10月3日17时4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专用客车,沿中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兴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为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0.9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刘某某护理人薛若:60元/天×4天=240元;刘某护理人:110元/天×30天=3300元;5、刘某某误工费:135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器具费:966元;8、车损:510元;9、施救费:1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车实际车主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5.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7年10月3日17时4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专用客车,沿中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兴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8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刘某于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原告花费医疗费有效票据记载为2820.9元(包括郭某某垫付的1615.8元),病历取证费19元。原告刘某的伤情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误工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损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刘某某医疗费中票号为059595284的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刘某医疗费中票号为057308632的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刘某病历出生年月日与刘某本人出生年月日不符,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病历及临时医嘱显示:自2017年10月3日至10月13日期间无任何治疗情况,应属于挂床,故对上述天数不予认可;对刘某某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我司只认可1天,根据其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2017年10月4日之后至10月8日期间无任何治疗情况,应属于挂床,我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孟欣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工资表并未盖有财务章,且无经办人签字,且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工资有超过3500元/月,应提交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对薛艳锦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且二原告伤势较轻,并未实际住院治疗,病历及医嘱中未显示需要护理,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孟欣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刘某某误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根据其误工证明上所显示的为效益工资135元,该工资并非其实际收入,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如原告工作单位属实,应提交工资停发证明、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票据发生时间与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不一致;对电动三轮车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提供正规发票,且对车损应进行车辆损失情况鉴定;对残疾器具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购买外购医疗器具,应提供医嘱予以证实;对车辆救援费原告未提供救援明细,无法证实救援费产生的合理性,且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营养费我司只认可其实际住院两人两天每天2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二原告共两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郭某某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无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二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刘某某的误工费135元、残疾器具费966元、车损510元、施救费1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票据记载为2820.9元(包括被告郭某某垫付的1615.8),原告主张2800.9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4,营养期以60天为宜,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涛主张的护理费240元,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计算30天为宜,误工标准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为宜,即98元/天×30天=2940元;关于交通费,二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病历取证费19元,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800.9元(包括被告郭某某垫付16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35元;5、护理费(240元+2940元)318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器具费966元;8、车损510元;9、车辆救援费175元,以上共计11266.9元。
郭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615.8元,郭某某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41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返还郭某某垫付款1615.8元-41元=1574.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扣除郭某某垫付款11266.9元-1574.8元=96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692元。此款直接赔付给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某垫付款1574.8元。此款直接赔付给郭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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