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换马店乡大康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X022069268。
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王建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2日21时许,在宁晋县××与××路交叉口处,刘素江驾驶晋C×××××晋C×××××重型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E×××××小型轿车乘车人马风菊、王雪芹、苏婉三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9月19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马风菊、王雪芹、苏婉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E×××××捷达轿车的车损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信02宁晋2016030号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车损为26135元。
原告花去拖车费700元。
肇事车辆晋C×××××晋C×××××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刘素江,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其本人驾驶车辆发生的。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
151元
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2日,该门诊票据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缺乏关联性。
因被告有异议且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认定原告刘某某受伤,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
误工费
4815元
非事故发生时出具相关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因被告有异议且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认定原告刘某某受伤,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
车损
26135元
车损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
结合原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26135元。
拖车费
700元
施救费应提交施救明细予以佐证,数额过高。
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700元。
垫付医疗费及车费
2000.58元
马风菊与马凤菊名字不一致,另外请法庭向原告所载乘客马风菊、苏婉、王雪芹核实是否原告为其所垫付,如真实可一并处理
结合原告提交的宁晋康怡医院补正后的医疗费票据及我院对马风菊、苏婉、王雪芹的调查核实笔录,本院认定原告为马风菊、苏婉、王雪芹垫付医疗费共计1400.58元。
交通费600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计
33801.58元
28235.58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晋C×××××晋C×××××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车损费24135元、拖车费700元、垫付医疗费1400.58元,共计26235.58元,因刘素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完,故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26235.58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公估费、拆检工时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因原告刘某某与刘素江庭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素江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作出处理。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费24135元、拖车费700元、垫付医疗费1400.58元,共计26235.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晋C×××××晋C×××××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车损费24135元、拖车费700元、垫付医疗费1400.58元,共计26235.58元,因刘素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完,故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26235.58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公估费、拆检工时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因原告刘某某与刘素江庭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素江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作出处理。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费24135元、拖车费700元、垫付医疗费1400.58元,共计26235.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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