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向某
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松滋市农业局汽车驾驶员。
被告向某,松滋市王家桥初级中学教师,(系王某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在银行的存款进行了保全,并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伦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5400元,按照约定2015年4月29日前被告应偿还我本息209508元,可是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付。
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9508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6%支付利息另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承诺书》及借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相关约定。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我们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145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要求将本息累计后重新办理借款,这样被告才出具了一张205400元的条据。
第二,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6%的支付利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支付利息两者不能超过年利率24%。
请驳回原告多计算的本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某因投资“天天向上幼儿园”的建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立有借款借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
二被告在两次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950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要求被告以209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月利率2.6%超过了国家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吉刘某某人民币209508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借款145000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37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148元,由二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某因投资“天天向上幼儿园”的建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立有借款借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
二被告在两次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950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要求被告以209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月利率2.6%超过了国家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吉刘某某人民币209508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借款145000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37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148元,由二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48元。
审判长: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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