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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本利全清。
2012年3月31日又向我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15天归还,如归还不了,按月利息3分计算。
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共计本金130000元,被告分五次给付我利息18500元。
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按本金130000元计算了30个月的利息计11700元,并给我写下了欠条,被告借款均由杨有福证明。
借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请求依法向被告索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可以按判决的内容进行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刘某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5个月本息全部还清。
2、2012年3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刘某向刘用江借款80000元。
3、2014年10月8日还款计划条一张,证明就2011年4月11日刘某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8日至12月8日还清。
4、2014年10月8日还款计划条一张,证明就2012年3月31日刘某向刘某某借款80000元,月利息3分,归还期为一年,至2015年4月10日。
5、2014年4月1日欠条一张,证明刘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刘某向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0个月共计117000元,两年内归还。
6、2013年8月22日协议一份。
证明经双方协商,截至到2013年9月15日前还钱到时不还刘某用客车车牌号冀G×××××号顶借款。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5个月,2012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15天。
被告分五次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8500元。
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就借款本息均在2014年作出了还款计划。
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利率为5.60,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刘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0000元应从2011年4月1日起计息,80000元应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利息185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0000元应从2011年4月1日起计息,80000元应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利息185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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