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为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2014年7月21日经城关派出所调解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铁选厂经过刘某某的设备改造,已可以生产经营,并非张某某所说的技术不过关导致其停产。2、化验记录7张。拟证明2014年6月11日至6月26日处在选料期间,从6月27日至7月1日是调试期间,直到刘某某被驱出铁选厂也没有进行试生产,仅是调试完毕。张某某质证意见为,上述材料均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协议是双方为防止发生打架斗殴经派出所调解而订立的,与生产无关;化验单是由刘某某妻子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形成时间均早于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张某某对化验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某某认为刘某某对铁选厂进行改造,因不懂技术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刘某某认为对铁选厂进行改造,尚未达到双方口头约定的调试期限而将其驱离铁选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调试期限,对各自主张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合同解除均应负相应责任。刘某某垫资71500元购买的电磁精选机,因购货合同加盖铁选厂印章且铁选厂也向刘某某出具了垫资收据,应认定购买电磁精选机为铁选厂行为,电磁精选机应归张某某所有。庭审中,刘某某愿收回电磁精选机,故张某某不予返还刘某某垫付的上述费用。刘某某向铁选厂缴纳的现金4万元及购买零配件费用9333元,因该零配件用于设备改造,转变为铁选厂机器设备的一部分,投资所得应归张某某所有,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均存在相应过错,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作生产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原审法院对刘某某向铁选厂缴纳的现金及购买零配件9333元的费用支出,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由张某某返还刘某某垫付的24666.5元,并无不妥。刘某某主张的所用人工费用及张某某主张的额外购买设备及材料损失49391元、电费损失及可得利润,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作期间的有关费用及损失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电磁精选机的归属责任欠妥,但对归属结果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刘某某负担3260元,张某某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某某认为刘某某对铁选厂进行改造,因不懂技术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刘某某认为对铁选厂进行改造,尚未达到双方口头约定的调试期限而将其驱离铁选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调试期限,对各自主张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合同解除均应负相应责任。刘某某垫资71500元购买的电磁精选机,因购货合同加盖铁选厂印章且铁选厂也向刘某某出具了垫资收据,应认定购买电磁精选机为铁选厂行为,电磁精选机应归张某某所有。庭审中,刘某某愿收回电磁精选机,故张某某不予返还刘某某垫付的上述费用。刘某某向铁选厂缴纳的现金4万元及购买零配件费用9333元,因该零配件用于设备改造,转变为铁选厂机器设备的一部分,投资所得应归张某某所有,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均存在相应过错,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作生产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原审法院对刘某某向铁选厂缴纳的现金及购买零配件9333元的费用支出,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由张某某返还刘某某垫付的24666.5元,并无不妥。刘某某主张的所用人工费用及张某某主张的额外购买设备及材料损失49391元、电费损失及可得利润,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作期间的有关费用及损失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电磁精选机的归属责任欠妥,但对归属结果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刘某某负担3260元,张某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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