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巧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李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余巧文、申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令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每月向刘某某支付1万元,共还款11.5万元。申令一审还辩称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月向李某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用于还款。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李某、余巧文、申令向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李某、余巧文、申令2013年11月22日向刘某某借款60万元,中途已还现金40万元,余下20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未还,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先还现金5万元,余下部分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否则,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已支付月利率按照月利率3%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余巧文已按照每月1.8万元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7.2万元,但其是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8.2万元,即以58.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前4个月的利息实际为69840元(582000元×3%×4个月),因被告方已支付了7.2万元的利息,多支付的利息2160元(72000元-6984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还款,应当先行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扣减。被上诉人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还款40万元时应付利息130464元﹛579840元(582000元—多付利息2160元)×225天÷30天×3%﹜,剩余269536元才能扣减当期本金,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310304元。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李某、余巧文、申令向刘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刘某某予以接受,可以认定双方都同意按此承诺履行,故按此承诺,从2014年11月7日起截止2016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上诉人李某、余巧文、申令应予偿还,利息数额为159806.56元(310304元×515天÷30天×3%),按照承诺先还2016年4月7日之前利息159806.56元后,只偿还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则申令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每月向刘某某支付1万元,共还款11.5万元及2016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李某还款5万元,合计16.5万元充减利息159806.56元后,下余5193.44元从双方承诺的20万元本金扣减,剩余本金194806.56元及其利息未偿还。原判对此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李某认为通过案外人李向军向刘某某每月还款1.8万元计还款9万元,无相应转款凭证和李向军收据证实,刘某某也不认可,且从李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李向军与李某之间做生意本有资金往来,李某提交的其与李向军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中既有转入资金也有转出资金,故仅凭李某向李向军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其是在向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抵押钱币一套,待其还清借款后,刘某某予以返还。对于申令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申令也承认借款使用15万元,且一审辩称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月向李某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用于还款,该还款系在担保期间内履行相应还款责任,足以证明刘某某已向其要求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