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刘明艳
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
廊坊市金匙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光明西道。
法定代表人:董杰,职务行长。
第三人:廊坊市金匙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万达广场金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燕,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明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廊坊市金匙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官国良,被告刘明艳代理人胡桀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廊坊市金匙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23-2-1103室房屋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通过廊坊市金匙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经济代理向被告购买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龙河盛都小区23-2-1103号房屋,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付款300000元及定金50000元,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配合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刘明艳辩称,1、原告尚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时是在未与配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委托刘小平代办的,非常仓促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现情势发生变更,因多种客观原因,即使补齐首付款,正常办下银行贷款,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3、原告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即没有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如被告却有违约也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廊坊市金匙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被告刘明艳委托刘小平出售涉案房屋;2、被告刘明艳收取原告刘某某30万元的首付款及5万元的定金;3、被告刘明艳的配偶委托被告全权办理售房相关事宜,足以证实被告刘明艳出售其名下位于龙河盛都小区23-2-1103号房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配合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且未在2016年7月5日前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当属违约。
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足额的首付款、被告之夫刘永刚对出售房屋不知情、因卖房致使其家庭生活困难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以其不了解廊坊市区房价为由主张的情势变更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就原告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主张调整,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房屋首付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房屋过户之日止,高于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明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6年6月6日签订);
二、被告刘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刘某某将龙河盛都小区23-2-1103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刘某某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明艳该房屋剩余房款1350000元;
三、被告刘明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首付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过户之日止)。
该款项于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50元,由被告刘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被告刘明艳委托刘小平出售涉案房屋;2、被告刘明艳收取原告刘某某30万元的首付款及5万元的定金;3、被告刘明艳的配偶委托被告全权办理售房相关事宜,足以证实被告刘明艳出售其名下位于龙河盛都小区23-2-1103号房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配合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且未在2016年7月5日前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当属违约。
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足额的首付款、被告之夫刘永刚对出售房屋不知情、因卖房致使其家庭生活困难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以其不了解廊坊市区房价为由主张的情势变更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就原告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主张调整,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房屋首付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房屋过户之日止,高于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明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6年6月6日签订);
二、被告刘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刘某某将龙河盛都小区23-2-1103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刘某某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明艳该房屋剩余房款1350000元;
三、被告刘明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首付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过户之日止)。
该款项于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50元,由被告刘明艳负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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