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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兴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王瞳镇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兴旺,被上诉人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仕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建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5.714%的股权比例。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据被告公司于2003年3月份给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景县粮食局王瞳中心粮站的投资,被告公司的资产额变为700万元,折合股数为700股,每股1万元,原告共40万元,为40股,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714%的股权比例。2014年3月份,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建明要求原告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建明,原告没有同意。2014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将被告所有有效资产包括土地、场房全部转让给张春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档案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均证实该公司股东为张春立及陈振玉,张春立持股比例为88.2353%,陈振玉持股比例为11.7647%,原告刘某某并非被告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请求被告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企业变更档案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的现股东没有上诉人为由驳回我方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一、被上诉人己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原始股东。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企业变更档案己体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原始股东,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否认。二、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没有被有效程序合法否定。1、2014年4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被上诉人造假形成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企业变更档案中有关上诉人同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体现第三人受让上诉人1.67%的股权比例。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造假形成的,上诉人从没有向他人转让过对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在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书,协议书落款“刘某某”字样不是刘某某本人签署,同时上诉人强调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可申请对“刘某某”字样的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在审庭审中表示不认可上诉人的观点也不同意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间接认可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造假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第三人为当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被上诉人的现法定代表人张春立之间所形成的“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地产、生产机械设备、办公设备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同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相矛盾,能进一步证明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虚假性。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占比为5.714%。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假“股权转让协议书”体现的股权比例为1.67%,实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所占比例为5.71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原始股东,工商机关留存的被上诉人企业登记信息体现上诉人原始投资额度为6万元,实际上为10万元。2003年3月景县粮油集团(后改为奥源粮泊有限责任公司)入股300万元,在景县粮油集团投资入眼时,众自然人的个人股有原始的60万元,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折股值为400万元,这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714%。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投资人及所占个人股东的证明、章程修正案、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地产、生产机械设备、办公设备转让协议书等资料均有体现。3、2014年5月15日的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地产、生产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约定:“由于多次通知未到,占5.7%的股权弃权,如有异议不同意退出,乙方保留其股权”。2014年3月18日的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中只有上诉人没有签字,上诉人也没参加。上述两份材料能够证明张春立的股权中含有上诉人的5.714%的股权比例。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协议将被上诉人当时所有有效资产转让给被上诉人的现法定代表人张春立,同时协议体现了上诉人的股权份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以上能够说明上诉人同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景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股权受让比例中含有上诉人股权5.714%的份额。2014年5月15日的“景县锦源酣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地产、生产机械设被上诉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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