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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1003700608818E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9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李龙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大众牌宝来轿车沿大城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城县(S318)时,被后方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追尾,导致冀R×××××车又撞上了前方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但被告李某某系醉酒驾驶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李龙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大众牌宝来轿车沿大城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城县(S318)时,被后方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追尾,导致冀R×××××车又撞上了前方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称该认定书没有体现李某某醉酒驾驶这一事实,申请本院调取该事故卷宗,核实李某某是否系醉酒驾车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宗卷,案件承办人称该事故因系依简易程序处理,没有书面卷宗材料,仅能提供酒精检测现场视频资料,该资料中李某某未检测出酒精含量。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冀R×××××号车辆所有人邹金荣给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因个人原因放弃索赔”的声明,虽未明确放弃索赔的原因,但确系因李某某酒后驾车所致。被告李某某对酒后驾车予以否认,称不知邹金荣为何放弃索赔。原告刘某某对李某某酒后驾车事实不予认可,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确定李某某有饮酒事实,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李某某酒后驾车的证据,邹金荣“放弃索赔”的声明不能作为证实李某某酒后驾车有效证据。
受本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36680元,评估费为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车辆不能使用的代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6680元、评估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酒精检测视频光盘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其负事实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合计3898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 党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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