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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定州市政府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47741510R。
法定代表人刘京坡,公司经理。
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5110Y。
法定代表人傅春哲。
被告:
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北环路(阀门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邸建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树勇、白冰,
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刘某某与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被告
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勇、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偿付原告刘某某钢筋款5004419元及利息(其中4329419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675000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与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为被告
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建的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提供钢筋材料。2016年11月28日形成欠款4329419元,2017年7月17日形成欠款675000元。2018年3月24日,被告
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以上欠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提交证据:定州市尚美国际2018年项目施工履行协议一份;结算单两份;送货单33份。
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虽然承建定州市尚美国际工程项目,但本公司从未与原告刘某某形成钢筋买卖合同,更未授权他人与刘某某形成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不符合基本的事实。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24日的施工履行协议显示,所有尾款的给付方式为在全部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河北博硕公司)与施工总包方(中航鑫源)整体结算完毕后,从应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尚美国际项目二次结构和安装工程均未完工,不可能验收,更不可能发生结算,所以即使发生钢筋款的给付,时间节点未至,且根据该协议给付方式从公司直接给付变更为从结算款中扣除。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本公司给付款项,与事实和双方约定相违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资承建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该合同中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使用的为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中使用的是公司定州尚美国际项目专用章。而原告提交的货款结算单内容显示的是“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州尚美国际资料专用章”,与合同专用章、项目专用章不符。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负责人、施工班组负责人、材料供应负责人签订的施工履行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担保钢筋款的给付没有写给谁,给付方式为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整体结算完毕,从应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经理陈文兵已从我公司支取工程款34316660元,该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现在正在由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二次结构的施工,尚未完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定州市尚美国际项目总包施工合同一份;定州市尚美国际2018年项目施工履行协议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增项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总包方(陈文兵)支款明细说明一份。
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资承建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原告刘某某先后向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工地提供钢材。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两份加盖有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州市尚美国际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其中一份内容载明:“尚美国际购物广场工地送钢筋总吨位2016年7.8—11.17日1377.719吨(壹仟叁柒拾柒点柒壹玖合计人民币4353419元大写肆佰叁拾伍万玖仟肆佰壹拾玖元正经收人蒋万良2016.11月28日另外罚款30000元叁万元正)”。另一份内容载明:“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钢筋总量2017.3.7日—4.29日310.995吨《共八次》总款1375000元《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已付款2017.3.6日100000元拾万元2017.3.17日100000元拾万元2017.6.5日600000元陆拾元2017.7.17日收货人蒋万良”,该结算单中“2017.3.6日100000元拾万元2017.3.17日100000元拾万元”字样上有划痕。对于划痕的形成,原告刘某某解释为原告在起诉后,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账,发现10万元是重复计算,所以才划掉的。原告自述2017年6月5日收到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钢筋款60万元。
2018年3月24日,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负责人陈文兵、施工班组负责人张建军等八人、材料供应负责人刘某某签订定州市尚美国际2018年项目施工履行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建设单位担保的钢筋供货余款510万元,主体结构施工尾款360万元,在尚美国际总包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包方整体结算完毕,此款项由建设单位在施工总包方工程款中扣除,并负责支付。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定州尚美国际购物广场工程已竣工验收,以及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总包方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已整体结算完毕。
庭审结束后,经本院组织询问,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京坡陈述,其公司垫资承建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陈文兵是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公司认可陈文兵与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钢筋材料供应人刘某某、施工班组负责人杨立峰等八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履行协议,认可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州市尚美国际资料专用章的两份结算单。
另查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受理书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资承建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定州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该公司欠原告钢筋款未付的事实,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加盖有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州市尚美国际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与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州市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负责人陈文兵、施工班组负责人杨立峰等八人、材料供应负责人刘某某签订的定州市尚美国际2018年项目施工履行协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向定州尚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提供钢筋,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尚欠部分钢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关于结算单上的划痕是原告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起诉后对账时发现10万元是重复计算,所以才划掉的陈述,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加盖有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州市尚美国际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上注明的2017年3月6日和3月17日分别付款10万元,原告自认2017年6月5日收到付款6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以上时段已付原告钢筋款80万元,尚欠4943419元未付。
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受理书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业务。本案中,对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建定州市尚美国际施工项目,拖欠原告钢筋款未付的后果,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定州市尚美国际2018年项目施工履行协议所约定的,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给付原告钢筋供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河北博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钢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钢筋款的给付时间、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形成本诉前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之日应为原告主张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连带偿付钢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刘某某钢筋款4943419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刘某某钢筋款4943419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连带负担5050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足额预交上诉费46831元,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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