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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同坡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同坡,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同坡为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7.16元,误工费3450/30×191=21965元,护理费(3358.33+3440)/30×58=13143.38元,营养费30×58=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8=2900元,××赔偿金26558元,伤残评定费及照相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883.54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元,误工费3361.66/30×(20+14)=3809.88元,护理费3123.33/30×20=2082.22元,营养费30×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28.1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同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346.66/30×(15+14)=3235.1元,护理费3060/30×15=1530元,营养费30×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5=7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5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565.1元。肇事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24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1965元、护理费13143.38元、××赔偿金265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830.3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809.88元、护理费2082.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28.1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235.1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165.1元。肇事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处投有一份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赵某某系肇事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同坡的其余损失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3.16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车损费12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鉴定损失840元及原告刘同坡的车损鉴定损失4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予以承担。原告方主张住院时购买被子、枕头、褥子费用共计269元,这些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830.3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28.1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165.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3.16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评定费及照相费共计840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车损鉴定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同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48元、刘同坡负担7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7.16元,误工费3450/30×191=21965元,护理费(3358.33+3440)/30×58=13143.38元,营养费30×58=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8=2900元,××赔偿金26558元,伤残评定费及照相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883.54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元,误工费3361.66/30×(20+14)=3809.88元,护理费3123.33/30×20=2082.22元,营养费30×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28.1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同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346.66/30×(15+14)=3235.1元,护理费3060/30×15=1530元,营养费30×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5=7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5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565.1元。肇事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24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1965元、护理费13143.38元、××赔偿金265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830.3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809.88元、护理费2082.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28.1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235.1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165.1元。肇事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处投有一份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赵某某系肇事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同坡的其余损失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3.16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车损费12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鉴定损失840元及原告刘同坡的车损鉴定损失4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予以承担。原告方主张住院时购买被子、枕头、褥子费用共计269元,这些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830.3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28.1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165.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3.16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评定费及照相费共计840元;赔偿原告刘同坡车损鉴定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同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48元、刘同坡负担7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42元。

审判长:张政缺

书记员:王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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