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刘永新与被告王某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刘永新借款4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分5次向原告刘永新共计借款42万元,用于建造“鹏鑫599”轮。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刘永新借款5万元,用于打捞“鹏鑫599”轮。上述6笔借款共计47万元,原告刘永新均以转账形式汇至被告王某某指定账户,被告王某某也分别出具了相应的6张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计息标准,除第2、3、6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外,其余三笔借款均约定两年内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刘永新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刘永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刘永新诉请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
原告刘永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6份;2、汇款凭证;3、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永新所诉案件事实属实,并查明第一笔借款1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2年9月2日,第二笔借款1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第三笔借款7万元出借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第四笔借款1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第五笔借款5万元出借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第六笔借款5万元出借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刘永新提交的借条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刘永新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刘永新已将借款47万元付给被告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本付息期限,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永新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最后一笔借款已逾3年,其于2018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还本付息,即为催告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保护。据此,原告刘永新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条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借条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新偿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第三笔借款7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第四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第五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第六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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