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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永彬。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正街386号阳光华城创富中心北一幢1501-11室。法定代表人曾真,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P68**号捷豹轿车损失进行了公估,2016年12月10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冀0608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608民初123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世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彬诉称,2016年7月20日上午,王三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P68**号捷豹轿车行至北马庄村时,由于雨水积水太深,造成该车被淹,不能启动,事发后,王三刚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由于原告的冀FP68**号捷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冀FP6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共29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辩称,1、冀FP68**号捷豹轿车的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凯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请法院通知凯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法院应当查明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二次打火造成的损失,对于车辆被水淹没排气筒出现熄火二次启动造成发动机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提供维修依据。4、本案鉴定的对象不是冀FP68**号捷豹轿车的所有损失,而是因水淹即保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换件项目清单中,含有非水淹换件和经过水淹不会损坏的配件,该车辆损失意见书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冀FP68**捷豹轿车水淹损失的证据。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第三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刘永彬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融资金额为261100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剩余金额141431元,已还11期剩余13期。第三人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请求法院将全部赔款先行划入第三人账户:单位名称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苑路支行,银行账号110914932410501,保险理赔款首先用以支付原告所欠融资款,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上午,王三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P68**号捷豹轿车行至保定市清苑区北马庄村时,由于雨水积水太深,造成该车被淹,不能启动,冀FP68**轿车受损。冀FP68**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原告为冀FP68**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65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23日0时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P68**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271339元,花公估费16300元,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意见书和公估费收费发票。原告及第三人对车辆损失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1、本案是水淹损失,而不是鉴定意见书所写的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定损,该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据效力。2、只是对配件的价格进行评估,对于该配件是否损坏,什么原因损坏,水浸能否造成配件损坏,没有进行检测,从该份材料第6页的赔案照片可以看到,本案的涉事车辆被水浸到的位置没有超过车辆的前保险杠底沿、后牌照底边,座椅等好多物件是不可能被损坏的。其中的19项配件:涡轮增压器、左前轮轴承、右前轮轴承、三元催化、发动机线束、方向机、点火线圈、发动机、助力泵、发电机、空调泵、左后轮轴承、右后轮轴承、前氧传感器、后氧传感器、座椅线束、全车地胶、前杠雷达、后杠雷达,这些配件与现场受损情况不符,在车辆原理上也不存在因本次事故而损坏的可能,并且拆解后无明显的损坏,部分配件在清洗保养后完全可以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3、价格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鉴定人员凭自己主观臆断确定的价格。4、对鉴定费不认可。原告另主张,事故发生后,由保定市车之友汽车俱乐部对事故车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所欠第三人融资金额无异议,并同意将全部赔偿款打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再全额返还给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不同意将剩余欠款一次性还清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公估报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出补充鉴定申请,鉴定人给予了回复,2017年1月16日庭审结束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冀FP68**捷豹轿车因路面积水深,行驶过程中被水淹熄火受损,此事故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FP68**轿车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71339元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评估的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冀FP68**车辆损失27133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163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承担。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国家税务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作为冀FP68**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在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该约定双方自愿,也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有效性,保险利益理应由第一受益人优先享有,其中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6300元两项合计17300元属于原告垫付款不属于第三人受益范围,被告应直接赔偿原告,冀FP68**车辆损失271339元被告赔偿第三人。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被告未对冀FP68**捷豹轿车损失进行估损,未提出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证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第三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2713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彬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7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交纳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丽梅
审判员  石冲屹
审判员  樊全勇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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