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6时30分许,邸利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南皮县东外环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韩军芳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邸利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商业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邮政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相关证明来证实其诉讼主体适格,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3649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没有规定,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先予支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于施救费4000元,虽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但原告所提交施救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为行唐县甄军辉汽车维修中心,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南皮县东外环,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发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车辆损坏需救援系客观事实,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374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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