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武港路南,证照号码:39300000009483。
法定代表人:樊平安,系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国成、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肖英、被告于国成、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代步交通费等损失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3时40分,被告于国成驾驶平安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丰集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书义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国成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直接侵权人,平安出租车公司是涉案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于国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得到赔偿。冀J×××××小客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驳称,被告于国成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免责,并要求庭后提交相关投保提示,但至今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出租车从业资格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司机即被告于国成持有C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应受到行政法方面的规范,但并不影响驾驶汽车的能力,驾驶资格与从业资格是不同概念,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资格通常情况下应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故对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述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二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车损费用应以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14710元为准,且该鉴定损失未超出赔偿责任限额,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及拖车费700元、保管费200元,原告提交合法票据且该项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工具代步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被公安机关扣押检验和自己维修均影响出行,为此原告产生合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代步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代步费为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1471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700元、保管费200元、代步费200元,合计17810元,于法有据,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8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被告于国成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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