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永康、刘永昌等与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永康,男,194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永昌,男,195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永明,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永春,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佩娟,女,193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菊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瞿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康、刘永昌、刘永明、刘永春、刘佩娟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村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庭审中,追加青村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康、刘永昌、刘永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被告住房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青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虹、顾君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康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中街30-1二上二下房屋共4间。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永康、刘永昌、刘永明、刘永春系施杏仙和刘德远夫妻所生子。原告刘佩娟系原告刘永康、刘永昌、刘永明、刘永春的亲姑姑。解放前刘德远及其父母在当时的奉贤区青村镇东街建造两上两下楼房一幢,现该房屋门牌号码登记为青村镇中街30-1,即本案诉争房屋。1959年刘德远被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年,并被遣送至青村镇桃园场劳动改造,全家一起搬离了本案诉争房屋,随刘德远至桃园居住。1982年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撤销了59年的判决,对刘德远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刘德远经历了这些磨难,一直不敢向政府提出归还房屋的要求,以致本案诉争房屋一直作为直管公房被管理。现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为原告祖产私房,政府应予以归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住房保障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诉争房屋在1964年之前是由人民公社管理,64年开始,由人民公社移交给房管所作为直管公房处理,为青村镇的直管公房。2017年8月31日奉贤区人民政府出具了会议纪要,明确青村镇镇区内的公房和人员划归为青村镇政府,故之后该房屋已经划给青村镇政府管理,与被告无关了。另经被告核实,没有查到诉争房屋属于原告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私产。被告还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时效也已超过。
  被告青村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7年8月的会议纪要,是将直管公房管理划归为被告,但针对的是日常管理,而不是归属问题。原告现起诉返还房屋,但该房屋属于国有,并非属于被告,所以被告不是返还主体,被告只是进行日常管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房屋是原告所有,所以无权要求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认为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不是产权证,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利归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住房保障局提供的书面告知书、区政府会议纪要、登记清册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市公房集中式管理信息的关联性不认可;青村镇政府对住房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住房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青村镇政府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一份、审核表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认可;住房保障局对青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一份、审核表两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51年,刘德远作为业主,父亲刘世杰、母亲刘唐氏(唐宝云)、妻子施杏仙、儿子刘永康、刘永坚(刘永昌)、妹妹刘佩娟作为在家人口,申请在青村镇东街建造房屋一幢,并填写了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1959年3月28日,刘德远被判处管制三年。1982年12月16日,因刘德远提出申诉,法院经审理,改判撤销(59)奉法刑字第104号之判决;对刘德远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5月29日,青村镇政府对原告刘永康的信访进行回复,告知其青村镇中街XXX号是青村镇房管中心直管公房,2003年之前由青村供销社租借,之后承租给居民,并未显示为原告所有。2018年7月18日,住房保障局亦告知原告刘永康:对原告认为青村镇中街XXX号房屋系其祖传房屋,要求归还,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所反映的房屋的变迁情况,故应维持现状,不予处理。
  庭审中,本院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中街30-1二上二下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处拍摄照片两张,原、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刘德远的父亲刘世杰和母亲刘唐氏(唐宝云)、刘德远本人及其妻子施杏仙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永康等五人向法院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其所有并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本案诉争房屋虽未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由两被告先后进行管理并出租他人使用;而原告刘永康等五人以及其他申请人在1991年土改时未能依法对自有房屋进行申报登记,仅凭其提供的1951年的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并不能证明登记表所载房屋为原告刘永康等所有,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佐证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康、刘永昌、刘永明、刘永春、刘佩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永康、刘永昌、刘永明、刘永春、刘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