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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尹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尹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吴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春阳,男,系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4.4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2、误工费16293.66元、护理费8146.83元(48881元÷12月×2月);3、交通费100元、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48734.91元,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哈肇路胜利法庭附近时遇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黑M83B39号轿车逆向行驶并且转弯。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危险行为采取避险行为时驶入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发生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尹某某未提出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在行驶的路上调转车头,形成障碍,原告为了避让其调转车头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为了抢救原告的生命,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事故现场被毁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或者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所以,保险部门应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在汤原县华胜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均在城镇,又无固定收入,可以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尹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误工费16293.66元、护理费8146.83元,合计24440.49元。总计赔偿款34440.49元,由被告尹某某的黑M83B39号机动车承保单位,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4.475‰作为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34440.49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胡世森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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