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郭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22时0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鲜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开路与鲜虞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刘亚申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亚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某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全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刘亚申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1201元,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7598元,原告经协商赔偿刘亚申车辆损失41201元且已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金共计1187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判决。
二、鉴定费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赔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金105255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122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已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上诉费2600元直接汇入中院账户,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金105255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122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已承担5300元)。
审判长:安伟利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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