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何维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何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何维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东劳人仲裁[2018]25号裁决,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何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维生为工伤,荆门市鑫淼五金水暖商行经营者系刘某某,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注销了该公司。何维生为落实其工伤待遇,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荆东劳人仲裁[2018]25号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刘某某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人何维生支付工伤待遇13238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刘某某不服该裁决,以该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及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东劳人仲裁[2018]25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1、关于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刘某某认为荆东劳人仲裁[2018]25号裁决第一项支付金额明显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范围,仲裁裁决类型应属于非终局裁决,而该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类型,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据此,仲裁裁决类型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刘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不是来自当事人约定,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刘某某经营的荆门市鑫淼五金水暖商行注册地在东宝区辖区内,刘某某与何维生存在劳动关系,何维生因工作中受伤就工伤待遇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上述规定,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何维生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享有管辖权。
综上,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东劳人仲裁[2018]25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刘某某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要求撤销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东劳人仲裁[2018]2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 蔡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