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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殿敖,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某。
原审被告:王伟。
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天扬汽修厂。业主:吕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王伟、衡水市桃城区天扬汽修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奇、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敖、原审被告郭某某、王伟、衡水市桃城区天扬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某某在网上发布了“龙腾彩钢”的招工启事,上面留有郭某某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春节后看到招工启事,拨打郭某某的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后,原告与白群峰来到了大麻森工地现场,由被告郭某某带着原告及白群峰见到了被告张某某,遂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商谈工作、工资事宜。大麻森工地是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后该工地因故停工。2014年6月初,被告张某某经与被告王伟协商,由张某某在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天扬汽修厂院内搭建临建工棚存放工具杂物,被告张某某随即安排原告及刘国昌、申晓华搭建此简易房。至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6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和工友刘国昌、申晓华在天扬汽修厂院内安装房顶彩瓦过程中,移动脚手架时,原告停留在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右足第4、5跖骨头骨折;3、左足踇趾骨折伴脱位。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含出院后复查费用)27082.63元,病历取证(复印病历)1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12月11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工作中致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为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被告张某某邀约,到衡水市桃城区天扬汽修厂院内为张某某搭建简易房,在搭建顶棚时原告摔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至于在导致原告摔伤的工程中,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王伟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能认定。在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天扬汽修厂院内搭建的简易房是否就是天扬汽修厂的工程,依据目前证据状况,亦难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所称盖简易房之事以5000元承包给了原告,只有其单方陈述,原告不认可,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被告张某某均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协议,应认定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亦即劳务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张某某为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其工程交由不具施工资质、未经安全培训的人施工,应对其雇佣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停留在脚手架上没有下来致其摔伤,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27082.63元、病历取证15元、鉴定费800元,均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正式发票为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跟、距骨骨折140日、跖趾骨骨折90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0天。因原告夫妻二人均无固定工资收入,为农村居民,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61元。因原告为双跟骨骨折,护理期参照原告误工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可予照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为八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补助金应为611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结合其原籍往返衡水的距离及到衡水第四人民医院复查的客观情况,未超出合理限度,可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总计96014.63元。原告超出以上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曾经给付原告的1000元,应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王伟、郭某某、衡水市桃城区天扬汽修厂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病历取证、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96014.63元的70%,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67210元(扣除住院期间预先支付的1000元后,再给付6621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元,按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4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自认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雇主、雇员关系。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做轻钢工程的相关资质,在工作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停留在脚手架上没有下来致其摔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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