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003189-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仟和、刘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2236元并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42236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6元,由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2236元并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42236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6元,由被告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忠惠
审判员:李仟和
审判员:刘波
书记员:陈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