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主要负责人:金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营养费6300元(140天×34元/天)、护理费3728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10元/天×112天+80元/天×11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80元/天×60天】、残疾器具辅助费453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230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320元、保险公司担保费500元,以上合计261544.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诉前垫付的20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元41365.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4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出道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击,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在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种,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212元(其中包括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6万元以及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赔付的残疾赔偿金35212元,责任比例按照50%进行划分);2、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2人护理没有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答辩人并非系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4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出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击,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7月25日,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9日至9月29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12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部皮下积气、右肺挫伤、双××症、右侧胸腔积液、左髁骨碎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腹盆腔血肿、左小腿静脉曲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花费医疗费189296.4元,出院医嘱为:社区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两周后复查双下肢深静脉彩超、每周定期复查血凝四项。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1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40元、6月12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40元、6月13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20元、6月15日购买人血白蛋白1120元、6月16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20元、6月1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20元、6月23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20元、6月25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20元、6月26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20元、6月2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20元、6月28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040元。原告刘某某因伤情所需,于2017年6月12日购买髋外展固定支具一副,花费4000元,8月16日购买轮椅一辆花费538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212元。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价值为323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另原告为保全涉案车辆,花费担保费320元,出具保险公司保函支出5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爱玲和儿子刘居护理,张爱玲出生于1954年10月16日,居住在农村,无固定职业,刘居在上海鲁舟船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护理父亲请假停发工资,刘居在2017年1月份的工资为4260.48元,2月份的工资为3815.93元,3月份的工资为5585.99元,4月份的工资为5018.99元,5月份的工资为5268.83元,6月份的工资为1545.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计189296.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228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合计花费医疗费201576.4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医嘱或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2天的护理费,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可暂时计算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如需其他护理费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之后另行主张,护理人员刘居的月平均工资为4790元(2017年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护理费为17882.7元(4790/30×112)。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12天,计5600元(34×112)。4、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暂时计算112天,故营养费为3808元(34×112)。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必要护理人员来往交通所需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因伤情所需购买髋外展固定支具一副花费4000元,购买轮椅一辆花费538元,合计4538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价值为323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8、保险费:原告为保全涉案车辆,提供担保花费保险费500元,该项费用并非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亦不是保全必须所支出的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合计238335.1元。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故本院认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2392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23920.7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98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0098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492.2元(200984.4×50%);原告以上损失中财产损失34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5元【(3430-2000)×50%】。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诉前垫付的108212元和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费合计8915.9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诉前垫付的108212元和李某某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合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凌燕
书记员:岳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