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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和与龚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永和。
委托代理人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金城。

原告刘永和与被告龚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金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金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和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陈久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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