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和,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千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公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边建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振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现住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春,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满族,该局科长,现住。
原告刘永和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兰人社局)对其工龄时间的认定,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呼兰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振明、马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退休年龄)的认定、重新计算参加工作时间(退休工龄)、纠正原告养老金待遇、补偿原告养老金损失(从原告退休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5年8月下乡,1979年12月返城进入镇办集体企业呼兰镇锅炉厂(即现在的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8月26日退休,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42年。然而,被告呼兰人社局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退休工龄)为25年,即下乡4年,加上从1996年至2017年退休补交社保的21年。原告的退休工龄被少计算17年(1979年至1996年)。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退休工龄少算的问题,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呼兰人社局辩称,原告刘永和为下乡知识青年,黑龙江省2007年52号文第三条规定对知青这部分人,承认下乡时间的工龄,允许这部分人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按此身份缴费就不存在国家承认的视同缴费的年限,根据下乡起始时间,原告1975年8月到1979年12月下乡期间是国家承认的工龄,为原告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返城后没有被集体、国有企业招为正式工人,按照保险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从1996年7月1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直到法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国务院的1978年104号文件说明,在本企业的临时工,需转为正式工人,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的,临时工期间才能计算为参加工作时间。因原告返程后没有经过劳动局招工审批,被招为任何一家国有或者集体正式职工,因此1980年-1996年这段时间不被计算为工龄。
原告刘永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证明原告于1975年8月12日下乡,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5年8月12日。
证据二、返城后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认定表。证明:1、原告于1979年12月返城;2、被告对原告返城时间给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1975至1979年四年的下乡时间认定为缴费年限,视为参加工作;4、被告将原告界定为返城后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错误的,原告并非灵活就业,而是参加固定工作。
证据三、呼兰区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名册,证明呼兰区就业局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5年8月。
证据四、证明一份(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原告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以来,就一直在哈尔滨市××县锅炉厂工作,曾任该厂副厂长、工会主席等职,1998年企业改制后,继续在本单位工作至2017年8月26日,连续工龄38年;2、呼兰镇锅炉厂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企业。
证据五、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套标、升级人员审批表。证明:1、原告刘永和参加工作时间是1974年;2、呼兰县锅炉厂是镇办企业,原告是锅炉厂的正式职工;3、刘永和在1983年工资调整至52.80元;4、1987年原告的工资由4级副调至5级正,从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企业由五类工资区调为六类工资区审批表。证明:1、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呼兰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原告由五类工资区调到六类工资区,执行时间是1986年7月1日;2、原告与锅炉厂形成劳动关系。
证据七、工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证明:1、原告刘永和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是1974年,有单位加盖公章和主管部门确认;2、1989年9月20日,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至呼兰县劳动局审批晋升工资,由原来的6级副晋为6级正;3、原告在企业连续工作至1989年9月20日,工资是连续晋升,否则不能在1989年从6级副晋升为6级正;4、原告系哈尔滨呼兰县锅炉厂正式职工,并在劳动局有备案,与锅炉厂形成劳动关系。
证据八、清理企业职工档案工资和1989年晋升标准工资审批表。证明:1、1990年,原告的工资由6级晋升为7级,原告刘永和与锅炉厂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灵活就业人员;2、该审批表经呼兰县劳动局审批有备案。
证据九、(2016)黑01民终3601民事判决书。证明在锅炉厂工作××农民工××县锅炉厂的工人,1991年在该厂工作,退休时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因被拒绝诉诸法院,经过法院的多次审理,一审、二审、省高院,在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赵士生与锅炉厂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锅炉厂必须补缴养老保险,现在按该企业的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证明此人和锅炉厂形成劳动关系,从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该企业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劳动局的正式招工手续,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确定,是锅炉厂出具的,但质证认为其不能用企业的证明确定工龄,我们以国家政策或文件规定确定工龄。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资表不代表就是正式职工,在计划经济时期,镇办企业不允许招工。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呼兰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黑劳社发2017第52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证据二、国发1978第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止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的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身份的界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并非是灵活就业人员,不适用2017第52号文件,国发1978第104号文件也不适用原告的这种情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但认为系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兰人社局2017年为原告刘永和办理退休手续时,认定刘永和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8月1日,计算工作年限起始时间为1975年8月,工龄间断起始时间为1980年1月,工龄间断终止时间为1996年6月,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截止时间为1996年6月,退休时间为2017年8月。即呼兰区人社局认定刘永和1975年8月至1979年12月下乡期间及1996年6月至2017年8月视同缴费年限,共计307个月计入刘永和退休工龄。1980年1月-1996年6月,共计198个月未计算工龄。
另查明,刘永和于1975年8月作为知识青年下乡,1979年12月返城。2017年7月,补交1996年-2017年7月份基本养老保险金。2017年9月1日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呼兰人社局认定刘永和自1980年1月-1996年6月不计算工龄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解决这一争议,需先探讨两个问题,1.原告工作时正式职工的定义;2.退休工龄应如何计算。
首先,原告返城时,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当时法律也不健全,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很多方面都受政策文件调整,国家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就能起到法律的作用。对于企业招录工人,国家更是有严格规定,必须坚持按计划有审批的原则,同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来贯彻这一原则。196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文革小组《关于进一步实行节约闹革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加强资金、物资和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各单位一律不准自行招人,……季节性的临时工,基本建设的民工,或者个别单位有特殊原因需要雇请临时工,必须经当地革命委员会、军事管制委员会批准,银行才能支付工资。”从这一政策看出,当时所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经审批招收工人,不准自行招工。即只有经审批招收的工人方为正式职工。
其次,关于退休工龄的认定。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1953年),规定了“一般工龄”和“企业工龄”的概念和区别,“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且规定了退休只计算“企业工龄”,不计算“一般工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第五条,将“企业工龄”改为“连续工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要求职工退休除年龄需要满足外,且“连续工龄”需满十年,进一步说明退休只计算“连续工龄”,不计算“一般工龄”。现在实践中,已逐步将“连续工龄”省略为“工龄”。
本案中,刘永和自述其返程后进入呼兰镇锅炉厂(即现在的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系该单位正式职工,但未提供当时相关劳动部门审批材料,根据以上政策及规定,即使原告自1979年返城后即呼兰镇锅炉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按当时政策文件未能获得审批,因此不能认定为正式职工,原告1980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的工龄只属于一般工龄,不是连续工龄,也就是说原告1980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的工龄因不符合当年的政策要求无法计算到退休工龄中。原告认为其自工作开始就应计算退休工龄,属于对政策和法律的误解,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慧峰
人民陪审员 曹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杨祥云
书记员: 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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